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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号)等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四)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五)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三)、第(四)、第(五)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三条 本细则第二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四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二章 残疾等级评定条件
第五条 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提出申请。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三)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可以取消其残疾等级。申请人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
第三章  申请残疾等级评定的材料
第六条 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本人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三)属于执行公务的,需提供相关职能部门为其出具的执行公务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包括相关的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书等证明材料。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六)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含预备役部队)或者县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负伤证明,统一组织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等证明材料;
(七)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作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八)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申请人受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九)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及相关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十)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伤残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七条  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4张、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三)因战因公致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的记载;医疗事故致残需提供军队后勤卫生机关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原始医疗证明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出院小结或者门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六)《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
第八条  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由申请人签名,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色)照片4张、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残疾证件原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六)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七)《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  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材料出具单位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中出现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四章 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省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  设区市(含韩城市、杨凌示范区、西咸新区,下同)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持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出具的《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连同有受伤部位或者残情记载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原始医疗证明及本人身份证,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  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十四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与鉴定的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3名以上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直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由受检人自带。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后,附原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疾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附原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疾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五章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
(一)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对申请人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身份、致残经过是否符合政策、材料有无涂改等现象。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报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审核同意后,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通知申请人到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鉴定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二)依据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提交会议研究通过后,由负责人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自收到残情鉴定医疗专家小组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并上报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 
(三)经审查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补充所需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四)经审查认定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其中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会议研究,由负责人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二)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核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人员,应当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属于本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十九条 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对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逐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二)对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经会议研究审定,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问题逐级上报,对反馈问题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并于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其他材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装入伤残人员个人档案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户口簿、残疾证、残疾等级审批表)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条  残疾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
第六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退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人员在职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消防救援人员证》;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
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
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证补证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近期二寸彩色(蓝底)免冠照片4张、登报声明原件、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或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有关手续。
(三)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无误的,将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有关材料逐级发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二十七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二十八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抚恤人员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与《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比对核查,确保书面档案和信息数据相符,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九条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包括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伤残人员和省内迁移的伤残人员。
第三十条  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必须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证明等相关材料。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上述材料的原件进行认真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建档,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有关材料逐级发还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依据档案无法确认申请人残疾信息的,应向部队原残疾等级审批机关发函核实申请人残疾信息。
(五)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资料的,应当收回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的,依照下列程序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一)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同意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或签收伤残档案时,应当复印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留存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经审查无误,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还申请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人员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并逐级上报。
(三)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伤残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经迁出地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同意后,按照规定将伤残人员档案原件密封后邮寄或签收至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复印伤残证件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留存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伤残人档案审核无误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三)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及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完成信息转接,确保待遇无缝对接。
(四)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八章 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下一个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四条  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及相关待遇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再补发。
第三十五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应当每年定期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年审,确认伤残人员享受待遇资格,并将年审情况在全国优抚对象管理系统中进行年度登记。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或者联系本人及其家属;在经过公告或者联系本人及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进行年审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并停止享受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享受待遇资格后,从下一个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并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停止享受相关待遇,其伤残人员证件自然失效。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追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条 中止抚恤、优待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下一个月起恢复抚恤、优待,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优待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身份证、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相关证明。需要重新办证的,按照证件遗失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部队现役干部转改的文职人员,因参加军事训练、非战争军事行动和作战支援保障任务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因战因公致残消防救援人员、因病致残评定了残疾等级的消防救援人员,退出军队或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后的伤残抚恤管理参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由陕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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